“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8月27日,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处理意见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来各方关注,特别是《意见》中“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的规定更是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与质疑。
为此,正义网记者专门采访了交通部管理干部学院政法教学部主任张柱庭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邬明安。
“交通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自首”有违我国刑法
作为长期从事交通法学研究多年的专家,张柱庭教授曾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人之一。张教授首先质疑了浙江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定的权力,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省高院是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因此浙江省高院也就无权出台这种规定在全省交通肇事案中执行。“即使是内部指导意见,也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从而对公众产生误导。”张柱庭教授认为浙江省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对此,邬明安教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浙江省高院的上述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规范,不能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
张柱庭教授与邬明安教授还一致认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罪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况也作了较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后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均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与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浙江省高院限制关于自首的认定,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相背离的。”
公布的认定自首情节是否为重复评价?
《意见》中关于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否为重复评价的问题,也有网民争论不休。邬明安教授对此的回答是:“不是”。他进而解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并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并没有规定履行或不履行上述四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况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中并无“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义务,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邬明安教授同时认为,该《意见》只规定了“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这两种情况,而忽略了其他情形,如肇事者肇事后不履行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的义务而离开现场去投案,或肇事后履行报警义务但并不在现场等候而去投案。“如果这些情况因符合自首的条件而应认定为自首,那岂不更应当把‘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专家建议应鼓励自首从宽
针对媒体报道说浙江省高院有“此前许多案件是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无须坐牢”的担忧,张柱庭教授指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首先,自首总比不自首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其次,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中,自首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考量情节,同时还需要考虑其它的情节,比如,事故赔付的到位与否等等,并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在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不等于没有处罚。”邬明安教授则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利于鼓励犯罪人自首,有违自首从宽的政策与法律精神。”
邬明安教授最后指出,刑法所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理,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规定的,是否从轻处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浙江高院的规范意见如果不是从否定自首成立的角度,而是从肇事后的自首何种情形应当从轻或不从轻的角度做出具体规范,就更为适当。(实习记者郝传玺锁楠)